关于加强跨境电子商务网购保税进口监管工作的通知

关于加强跨境电子商务网购保税进口监管工作的通知 (署加发[2016]246号)
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跨境电子商务网购保税进口监管工作的通知
(2016年12月16日 署加发[2016]246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规范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网购保税模式下零售进口(以下简称“网购保税进口”)商品的监管,提高执法统一性,促进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海关总署2016年第26号公告及《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执行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新的监管要求有关事宜的通知》(署办发[2016]29号)等有关规定,海关总署在总结前期各试点城市海关经验做法的基础上,对网购保税进口业务海关监管中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述的“网购保税进口业务”,是指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区域(中心)]内以保税模式开展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

  二、主管海关应使用信息化系统对网购保税进口商品进出区域(中心)的风险布控、卡口核放等进行管理;主管海关对网购保税进口商品的查验、放行均应当在区域(中心)内的专用查验场地实施,并使用X光机查验分拣线、视频监控等设施加强监管。

  三、主管海关应对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实施专用电子账册管理,记录商品的进、出、转、存等情况。

  四、网购保税进口商品一线进境[一线人区域(中心)]申报环节,申报进入天津、上海、杭州、宁波、福州、平潭、郑州、广州、深圳、重庆等10个城市区域(中心)的,监管方式应填报“保税电商”(监管代码1210),暂不验核通关单,暂不执行《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以下简称《正面清单》)备注中关于化妆品、婴幼儿配方奶粉、医疗器械、特殊食品(包括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的首次进口许可证、注册或备案要求;申报进入其他城市区域(中心)的,监管方式应填报“保税电商A”(监管代码1239)。
  对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企业,可以采取“先进区、后报关”的方式办理网购保税进口商品一线进境通关手续,入区域(中心)的网购保税进口商品须在14天内办理报关手续。

  五、关于网购保税进口商品的流转
  (一)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可以在区域(中心)间流转,流转商品应符合《正面清单》的要求。转入地与转出地主管海关分别审核企业的申报单证,其中,海关监管方式应填报“保税间货物”(监管代码1200),备注应填报“网购保税进口商品”。电子账册底账数据进行相应核增核减。
  同一区域(中心)内的企业转让、转移网购保税进口商品的,主管海关应审核企业报送的电子信息,并对电子账册底账数据进行相应核增核减。
  (二)执行跨境电子商务过渡期政策期间,以“保税电商”(监管代码1210)海关监管方式进境的商品不得由天津、上海、杭州、宁波、福州、平潭、郑州、广州、深圳、重庆等10个城市的区域(中心)转入其他城市的区域(中心)继续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

  六、网购保税进口商品零售出区域(中心)申报时,主管海关审核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申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申报清单》,海关监管方式应与一线入区域(中心)时申报的监管方式一致(用于区分网购保税模式和“9610”一般模式),运输方式应为二线出区域(中心)对应的运输方式。电子账册底账数据进行相应核减。

  七、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申请退货的,退回的网购保税进口商品应当在海关放行之日起30日内原状返回原区域(中心)内,相应税款不予征收,个人年度交易累计金额和电子账册底账数据进行相应调整。

  八、区域(中心)内相关企业声明放弃网购保税进口商品的,由主管海关依法提取变卖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规定不得放弃的,按照海关总署规定办理。电子账册底账数据进行相应核减。

  九、主管海关根据监管需要,结合风险程度,对参与网购保税进口业务的仓储企业采取全盘、抽盘等方式进行盘库,并将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与实际库存量进行对比,分别进行以下处理:
  (一)实际库存量多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的,按照实际库存量调整电子底账的当期余额;
  (二)实际库存量少于电子底账核算结果且企业可以提供正当理由的,对短缺的部分,责令企业参照货物办理后续补税手续。

  十、各海关应加强对网购保税进口业务的风险监控和实货监管,针对企业、商品、支付、物流、仓储、消费者等信息开展数据分析,发现风险及时移交。

  十一、各海关可在本通知基础上制定符合本关区实际的操作规程,对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可根据总署提供的对外公告事项指引(详见附件)以适当形式对外公告。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署。
  本通知中涉及跨境电子商务过渡期政策的有关监管要求,在过渡期结束后,将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另行通知。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加贸司关于加强跨境电子商务网购保税进口监管工作的函》(加贸函[2015]58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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